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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银行存款31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购买原告工字钢后欠原告30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不欠原告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工字钢欠原告款30万元,经原告讨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持有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无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屈某某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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