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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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2005年原、被告打工相识,2006年农历3月4日生育男孩周某某,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8年起染上吸毒恶习,不仅将做事赚的钱全部用于吸毒,还将家里的轿车、彩某、结婚戒指全部变卖用于吸毒,到后来,被告竟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8个月。被告从邵阳市戒毒所出来后,吸毒恶习依然不改,并且变本加厉,夜不归宿,全然不管家庭和小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我同意离婚,但是等我出去后小孩应由我带,我自愿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玲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打工相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某,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起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没有办理嫁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某由原告苏某抚养至2012年8月23日止,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起小孩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至小孩满18周某止,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

三、双方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某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李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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