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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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年底原告到被告家过春节,2003年农历5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小名叫“胖子”。由于被告家人对原告不好,此时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略)、被告在新邵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当天就回到了广东,没有到原告娘家看小孩一眼。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2004年11月,原告委托自己的姨妈带养小孩,原告到广东打工。2005年正月,被告独自到原告姨妈家将小孩接回岩口镇。后原告马上又将小孩从隆回接回姨妈家。2006年上半年,被告以小孩上户口为由,再次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姨妈家将小孩接走。当原告打电话问被告时,被告说:“小孩从此与你没有关系了,以后不要你再管。”说完被告就挂了电话。原告与被告及其小孩失去联系,至今已经6年了,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诉某请求有: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4、对证人刘叔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姨妈,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

5、对证人戚建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

6、证人刘建丰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红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

8、证人田国武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

9、证人薛东允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

10、证人张权俪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好,原告诉某离婚的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对证人贺银堂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等事实。

2、对证人陈某伍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3,均无异议。对原证4-10有异议,其中证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没有生活在一起不真实;其中证明双方打工时从2006年分居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双方不在同一厂打工属实,平常未能一起同居,但节假日在一起;原证6-10,证明分居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证明的内容都不属实。原告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3,其中2005年登记结婚的时间不正确;其中证明2004年原告在被告家带小孩,不真实;其中证明从2005年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不真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3及被证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证人系原告的姨妈,其证明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一直没有往来的事实方面,因证人是听原告说的,没有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佐证,证明力小,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证6-10,原告没有提供以上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厂的同事的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证2,其中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外出广东打工后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与当事人的陈某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其中证明原、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后,婚生小孩陈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的事实方面,与被证2及当事人的陈某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5月20日生一男孩陈某某,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原告委托自己的姨妈带养小孩,后外出广东打工。2006年上半年,被告因小孩需要登记户口为由,从原告姨妈家将小孩接回岩口镇X村,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原、被告从2005年外出广东打工后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两人长时间生产、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原、被告外出异地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致使夫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两人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邓苏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明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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