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8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林、王某院、王某省、王某君、王某法到本村东南地林区,采用手锯的方法,盗窃清丰县阳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成材杨树41棵,价值5740元,实用方数为6.19方。案发后被盗杨树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林、王某院、王某省、王某君、王某法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清丰县阳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证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林等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丽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