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苏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鑫。2009年10月13日夜,被告无事生非,殴打原告,第二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对孩子进行探望及支付分文抚养费。原、被告虽不是法定夫妻,但同居期间生育苏某鑫,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苏某鑫由原告抚养,每年抚养费7200元,并将苏某鑫的出生证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我同原告虽不是法定夫妻,但同居期间生育苏某鑫,作为父亲,应负有抚养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分文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鑫。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苏某鑫由原告抚养,并将孩子出生证交付原告,承担苏某鑫抚养费每年7200元至18周岁。
另查明,苏某某现在宜阳县幸福树商场打工,月工资忙时1000余元,闲时700余元。其子苏某鑫的户口已于2010年11月26日在宜阳县公安机关登记。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苏某鑫年龄现不足二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并诉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每年支付7200元抚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确定。关于其子的出生证明,因苏某某已将苏某鑫的户口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自愿抚养其子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待苏某鑫年满十周岁以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非婚生男孩苏某鑫由郭某甲抚养。
二、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给苏某鑫抚养费250元,直至苏某鑫18周岁止,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