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的小型铲车,由睢县付楼酒厂附近与民太公路交汇的一小路(附近有料厂)上民太公路,与被害人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睢县付楼酒厂南200米处相撞,至阙某受伤。经鉴定,阙某某伤情构成重伤。经睢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9日杨某某被睢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阙某某陈述;书证——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自己当时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的小型铲车,由睢县付楼酒厂附近与民太公路交汇的一小路(附近有料厂)向民太公路行驶,被害人阙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民太公路上,在两路交汇处(睢县付楼酒厂南200米处),两车相撞,阙某受伤。经鉴定,阙某某伤情构成重伤。经睢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9日杨某某被睢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阙某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阙某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证照的机动车辆在由小路X路(民太公路)时,与被害人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阙某腿部受伤。
2、被害人阙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睢县付楼酒厂南200米处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机动铲车相撞,致使其腿部受伤,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留在现场。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杨某某与阙某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阙某某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阙某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强直,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且案发后第二日其曾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未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杨某某在案发后并未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做到了案发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也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找到其下落,是否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已经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讯问,并未作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其离家外出并不是能够证实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逃逸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案发后第二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处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的指控也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逃逸情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阙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知道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