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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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君、陈明明、蒋胜杰(均另案处理)进行预谋,由郭某某将被害人项磊骗至约定地点,李君、陈明明、蒋胜杰三人对项磊进行抢劫。2010年7月14日23时20分许,四人按照事前分工,李君、陈明明、蒋胜杰提前埋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三环与新郑路西南角花园厕所东南角一树林内,而后郭某某将项磊骗至三人藏身的地方,李君、陈明明、蒋胜杰遂持刀将项磊捅伤并抢走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多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被害人项磊经鉴定,右大腿后侧见二处创口,其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郭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明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君、陈明明、蒋胜杰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蒋胜杰的立功行为,原判应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是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的情况下被抓获,其并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蒋胜杰的立功行为,原判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蒋胜杰的到案经过中并未显示是在郭某某的协助下将蒋胜杰抓获。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并考虑其系从犯、有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明明的立功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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