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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在原告做月子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一分钱,被告打工的钱全都给其父母,特别是被告打工时在外勾搭情妇,其父母、弟弟、妹妹唆使他同原告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8年1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离婚,被告表示今后要对原告好,改正错误,可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和原告离心离德,继续分居,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再次提出离婚,法院做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际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住房4间,东头2间归原告所有,西头2间归被告所有,彩电、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小拖、电车等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困难补助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实质是原告的小心眼子造成矛盾,无事生非离家出走,引起家庭夫妻矛盾。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情书1页,证明被告给情人写的书信。3、(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曾起诉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学政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2月初二为原、被告和好,给原告送去x元。2、证明崔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系姑表兄弟,在廉村法庭离婚时他劝过他俩,去叫原告李某某时送给李某某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情书无书写人、无头、无尾,不能证明刘某某给谁写的这页书信。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没有给这x元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X号证据因无收信人,且没有书写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因证人没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X号证据,证人崔某某与被告系姑表兄弟,系利害关系人,且原告不予认可,又缺乏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再次提出离婚,法院做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抚养生女,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二条,床罩二套,毛巾被六条,单子三条,被罩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现原、被告住房4间,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住房2间,精神抚慰金x元,困难补助金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生女刘某珂一直由男方抚养,以男方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元。于每年的元月1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TCL王牌29寸彩电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二条,床罩二套,毛巾被六条,单子三条,被罩一条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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