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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X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岗、李某(二人已判刑)在淮阳县林蔡北张桥附近盗窃通讯电缆线100米,价值660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岗、李某等人在淮阳县林蔡北旁边的麦地里盗窃通讯电缆线50米,价值470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岗、李某在淮阳县X乡刘庄至大宋段盗窃通讯电缆线105米,价值20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岗、李某(二人已判刑)在淮阳县林蔡北张桥附近盗窃通讯电缆线100米,价值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王某岗、李某的供述,证人龚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岗、李某在淮阳县X乡刘庄至大宋段盗窃通讯电缆线105米,价值2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王某岗、李某的供述,证人龚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岗、李某等人在淮阳县林蔡北旁边的麦地里盗窃通讯电缆线50米,价值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王某岗、李某的供述,证人龚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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