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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超及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谈婚,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脾气倔强,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被告独自控制家庭经济,限制原告行动自由,导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共同承担,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部是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在谈婚期间来往频繁、关系亲密,在双方都感到满意的情况下,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第二年便生育孩子。虽然婚后也发生过矛盾,但这是家家常有的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婚后我尊敬岳母,对待家庭问题、孩子问题、经济问题都是与原告商量着办。因此,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养一女孩,取名余某瑶,现年3周岁,现随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结婚时,原告有部分陪嫁物品及8000元人民币带到男方,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现金作为彩礼。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陪嫁物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故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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