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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庚、陈某辛、张某戊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1日因哄抢他人财物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某五日(因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2007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因不满十八周岁不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张某丙,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行政拘某三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杨某己,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庚、陈某辛、张某戊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癸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张某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庚、陈某辛,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武某某、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灵宝市紫金宫酒店X房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米书亮赌博时作弊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庚、李某丁、陈某辛、张某戊等人对米书亮殴打并搜身,并以孙战峰、杨某癸军、吴永福三人同米书亮是一伙为由,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等人将孙战峰、杨某癸军、吴永福强行带至灵宝市X区,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将米书亮带至灵宝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袋鼠快捷酒店X房间,分别对四人殴打、威胁,并搜走米书亮现金x元、孙战峰现金2100元、杨某癸军现金4200元。经法医鉴定,米书亮、孙战峰、杨某癸军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庚、陈某辛、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米书亮、孙战峰、杨某癸军、吴永福的陈某辛;证人徐某、郭某壬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庚、陈某辛、张某戊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庚、陈某辛、张某戊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张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过错明显,且该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且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武某某、杨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某戊有检举其他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情形,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张某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灵宝市紫金宫国际大酒店X房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米书亮赌博时作弊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等人对米书亮殴打并搜身,并以孙战峰、杨某癸军、吴永福与米书亮是同伙为由,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等人将孙战峰、杨某癸军、吴永福强行带到灵宝市X区虢园兰花桥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将米书亮带到灵宝市袋鼠快捷宾馆X房间,分别对四人殴打、威胁,并搜走米书亮现金x元、孙战峰现金2100元、杨某癸军现金4200元,且强迫米书亮出具赌博作弊证明和x元借条,直至凌晨5时许方才离去。经法医鉴定,米书亮、孙战峰、杨某癸军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和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癸、尚某、徐某、郭某某、贺某证言,被害人米书亮、孙战峰、杨某癸军、吴永福的陈某辛,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为索取赌债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庚、陈某辛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过错明显,且该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且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戊有检举其他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情形,应认定为立功,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辛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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