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季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何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X镇。
被告褚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原告杨X诉被告何X、楮伯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8年10月25日16时44分许,被告何X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原告),被告褚XX驾驶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南路由西向东的快速道内同向行驶,至上南路XX弄处两车相撞,致其受伤。后此事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90%责任,其自负10%责任,后期医疗费用并未做处理。其于2010年3月住院拆除内固定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63.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843.20元,被告何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褚XX承担25%的责任,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X未具答辩。
被告褚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无异议,但住院医疗费中含有的住院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16时44分,被告何X驾驶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杨X),被告褚XX驾驶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褚XX驾驶车辆在前,何X驾驶车辆在后)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的快速车道内同向行驶,至上南路XX弄处被告褚XX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何X驾驶的车辆刹车失控后摔倒撞上褚XX驾驶的车辆,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杨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X、褚XX及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杨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辅助器具费、档案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22,186.26元,上述损失由案外人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X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褚XX承担25%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基于共同侵权确认两被告对各自应赔偿原告之款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因该事故致伤造成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治疗后,还需要进行骨折术后的内固定物拆除术。2010年3月,原告杨X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的门诊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363.20元,前后住院共计9天。后原告杨X为后续治疗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案外人XX保险上海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中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应由被告何X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褚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基于共同侵权确认两被告对各自应赔偿原告之款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并应自负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被告褚XX提出原告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药费清单中所含的饮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并结合就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2,26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史,其所主张的18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4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8,217.10元;
二、被告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43元;
三、被告何X、褚XX对各自应赔偿原告杨X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10元,由被告何X负担54.90元,被告褚XX负担21.1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