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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回族,生于1949年,住址:(略)X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回族,生于1972年,住址:陕西省宝鸡市X镇。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某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徐征雁,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被告和原告讲,她和她弟弟黄某胜每年春节都到新疆购羊肉在郑州搞批发,利润丰厚,今年因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你想办法给我们找一些资金,利润可高一点,你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因为她是我师傅的孙女,考虑不会出问题,所以我就从我的亲戚朋友处筹集资金35万元整,其中30万元月息2分5厘,5万元月息2分,分三次汇给被告,2007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条,于同年11月24日被告从新疆运到郑州羊肉净重x公斤,售后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1年1月26日分数次偿付原告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债权人索要债务的重大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某,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原告给我汇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发羊肉的投资款,收到条上写的很清楚,明确注明合伙发山羊,合伙投资款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盈亏。本案诉某中的款项是经原告由第三人张涛占有,造成货款不能收回,过错不在我方,我们双方应共同追要此笔货款,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的汇款事实。被告通过给原告汇款,委托他人还原告款项,以羊肉抵偿的款共x元。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借款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围绕此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①、汇款单3张,用以证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2007年11月7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2007年11月12日给被告汇款20万元,共计给被告汇款35万元;②、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本人收到汇款35万元的事实;③、原告与黄某胜谈话录音3份。(黄某胜系黄某之弟),内容:先算本金,再说利息;④、证人谢某,书某证言:2007年11月11日,原告找我去新疆考察被告羊肉购销情况,在去新疆之前原告已给被告汇款35万元,其中30万元的月息是2分5厘,5万元的月息是2分,我和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到达新疆北屯,被告还不让原告给另外两个合伙人说汇了多少钱,被告并提出与原告合伙发山羊之事,原告说看看情况再说,被告就于2007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15日我们到宰场,看到他们宰牛、羊不符合伊斯兰教规定,原告极力反对做这种事,所以双方不存在合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款单和汇款的数额属实认可,但提出此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而并非借款,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35万元不是借款也没约定利息,原告及证人都参与货物运输、采购和销售,这些行为均能印证合伙纠纷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①、汇款单2份,分别是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8000元,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汇款7万元;②、原告所写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以及购销明细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x元和8000元均认可,对于自己写的清算单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说,因为自己不放心,这个结算单是从别处抄写的,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诉某原被告之间是借款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围绕此争议的焦点,原告方提供了①、②、③、④号证据,被告方提供①、②号证据,从双方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看,虽然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收到条注明(合伙发山羊)五个字,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合伙,没有书某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的,没有明确的合伙人、没有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合伙退伙、终止的约定,只是被告说挣得多、分得多,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合伙的任何一个条件。从客观事实上看,原告先给被告汇的钱,被告没给原告写任何收款手续,原告不放心,到新疆之后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写了一张收到条,注明(合伙发山羊)的。由于原告不放心,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委托在郑州市场上卖羊肉的张涛,原告的孙子通过黄某的母亲从张涛的手中得到一车羊肉的卖出记录,后腾给了黄某一份。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的迹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汇款35万元,有银行汇款单,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已还的款数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合伙行为,被告辩某是合伙,被告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无书某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某日)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减去已还的x元,下欠本金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某费886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助理审判员:崔丽霞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某员: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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