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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0日21时许,在益阳市火车站雄辉商务宾馆内,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傅某将廖某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左髋臼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傅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因家庭矛盾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殴打过程中,明知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可能会发生致人伤害的后果,却放任其结果发生,并致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害人傅某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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