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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要,男,28岁,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涵。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于2008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某委托其父林某昌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同意与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家庭财产归我一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涵。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于2008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女儿林某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故林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义务。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涵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苏某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被告林某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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