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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44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叶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50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39岁,汉族。

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曾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及两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锡峰、上诉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柯、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贺某与叶某某自2006年10月起合伙经营南宁分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经贺某介绍,原告曾某于2007年2月起开始向南宁分公司借款。2009年4月21日,叶某某在结算后以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向曾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曾某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元整(¥429000元)。此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叶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南宁分公司印章。同年4月30日,曾某要求贺某提供担保,贺某便向曾某出具了担保书1份,内容为:“现本人担保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曾某所借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元整(¥429000元),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贺某,2009年4月X号”。2009年5月16日,叶某某与贺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贺某退伙,南宁分公司由叶某某经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与承担。后曾某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尔酿成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户名为贺某、系贺某为南宁分公司资金往来结算方便,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南国花园支行开办的1张银行卡。2010年6月24日贺某将该农行卡上的资金向户名为曾某、卡号为(略)的银行卡转帐11万元。2010年6月24日,曾某向户名为吴日光的银行转帐2万元;2010年6月28日,户名为曾某的上述银行卡向户名为苏承翠银行卡转帐0.4万元,向户名为戴美菊的银行卡转帐1万元。贺某陈述吴日光是南宁分公司员工、苏承翠是叶某某之妻、戴美菊是南宁分公司票据提供者。被告南宁分公司对吴日光、苏承翠的身份予以认可;曾某陈述向其3人付款是应贺某的要求,目的是支付南宁分公司业务款项,贺某对曾某的陈述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南宁分公司系徐州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南宁分公司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徐州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徐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宁分公司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但在约定偿还期间届满后南宁分公司仍未还款形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对原告曾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被告贺某认可在南宁分公司出具借据后,另行向曾某出具担保书,且曾某已经接受,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曾某与贺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贺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仅表述“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贺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现原告曾某在贺某的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南宁分公司尚欠曾某多少债务。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南宁分公司和徐州公司认为,贺某向徐州公司申请用款时已明确表明再付20万元,曾某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徐州公司已汇给贺某20万元用于还帐。曾某认为,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贺某转帐的11万元已由贺某全部支付偿还南宁分公司其他债务。贺某对曾某的陈述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公司给贺某汇付多少资金是其公司内部的往来行为,是否偿还曾某借款应以与曾某友的银行往来或者曾某出具的收据为依据。三被告没有提交曾某的收据,经原审法院查证贺某向曾某的银行卡仅转付11万元,故对南宁分公司和徐州公司辩解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之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贺某陈述与曾某仅有对南宁分公司的借款往来,曾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贺某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故应认定该11万元汇款是偿还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曾某陈述贺某转帐11万元后,又要其转付吴日光2万元、苏承翠0.4万元、戴美菊1万元用于偿还南宁分公司其他债务,因贺某认可,又有汇款单佐证,但贺某此时已退出合伙,又没有徐州公司或南宁分公司付款委托。且徐州公司或南宁分公司不认可,故只能认定是贺某的个人行为。曾某陈述其余7.6万元贺某通过取现的方式偿还南宁分公司欠陈知生等人债务,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曾某汇付的上述款项不应从11万元中扣减,故南宁分公司尚欠曾某借款金额为31.9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曾某借款31.9万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造成原告曾某的利息损失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7.5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和被告徐州公司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1.5元,被告贺某对上述二被告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公司、南宁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理由为:在2009年4月21日出具欠条后,已向曾某汇款123.2万元,借款早已偿还。曾某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部分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2.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曾某的上诉,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答辩称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1万元借款早已偿还。贺某答辩称支持曾某的上诉请求。对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曾某答辩徐州公司转款123.2万元已由叶某某、贺某转帐还给了其它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贺某答辩观点与曾某相同。

在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曾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宁分公司(贺某)借用曾某身份证转帐收款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南宁分公司因单位基本帐户未能取现,故分公司为工作方便,多次借用他人的私人卡(身份证)打款取现,用于分公司开支和清偿债务。因南宁分公司叶某某和贺某是唯一两合伙人,为公司工作方便贺某经常借用曾某卡(身份证)为分公司打款取现,与叶某某借用叶某超卡为分公司打款取现,均是职务行为,是为方便分公司业务开展。证据二、南宁分公司(贺某)借用曾某帐户存款明细单(中国银行贵港市荷城支行历史交易查询单),该证据拟证明南宁分公司因单位业务开展需要,借用曾某卡(帐户)转款取现的祥细情况,由此证实转入曾某帐户上共计112.2万全部被南方分公司转出用于分公司开支和清偿债务。具体明细如下:南宁分公司过帐曾某帐户转款明细单一、进帐部分:2009.8.6进60万元。2009.11.19进52.2万元(共计112.2万元)二、转出帐部分:2009.8.6转娄开风20万元,用于还分公司所欠娄开风材料款。2009.8.6转贺某10万元,用于分公司贺某经手业务。2009.8.6转现叶某某4万元,用于分公司叶某某经手业务。2009.8.8转曾某还康慧群10万元,用于分公司清偿康慧群债务(共计60万元)。2009.11.19转帐叶某某40万元,用于分公司叶某某业务。2009.11.19转现贺某2万元,2009.11.19转现贺某0.2万元(用于分公司贺某经手业务)。2009.11.20转康慧群帐户10万元,用于公司清偿康慧群债务。(共计52.2万元)(说明:分公司偿还康慧群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共36万元)

被上诉人贺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X组①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欠广西南宁彩板有限公司材料款结算单。②南宁分公司欠南宁娄开风材料款118万余元的结算单。拟证明:1、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娄开风有业务往来。2、2009年8月6日南宁分公司打入曾某卡里的60万元中,其中有20万元是经南宁分公同意用于清偿该分公司欠娄开风的材料款。第X组①南宁分公司向康慧群借款10万的银行凭条(此款直接汇入南宁公司叶某某帐上)②南宁分公司向康慧群借款10万的银行凭条,(此款经南宁分公司同意和指定汇入与其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汪小琴帐上)③南宁分公司向康慧群借款10万元的银行凭条,(此款直接汇入南宁分公司贺某的帐上)。④南宁分公司与汪小琴有业务往来汇款的凭条。拟证明:1、南宁分公司曾某康慧群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这3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直接打入南宁分公司叶某某、贺某的帐上,有10万元是经南宁分公司的要求打入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汪小琴帐上。第X组①贺某在南宁分公司的股资金30万元的收条。②南宁分公司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1、贺某与叶某某系合伙经营南宁分公司,至今股金未退。2、虽然贺某与叶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签有退伙协议,但对2009年5月1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贺某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X组①2009.9.28南宁分公司贺某、叶某某向徐州总公司申请转款的报告。②2010.1.12南宁分公司贺某与叶某某向徐州总公司申请转款的报告、有总公司相关负责人丁继芹的签字。拟证明:1、南宁分公司于2009.9.28和2010.1.12期间向总公司申请转款的报告中尚有归还曾某欠款的用款计划,并得到总公司认可.2、徐州公司称2009.8.6和2009.11.8两次打款已完全清偿曾某的借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合。第X组:南宁分公司两次打款至叶某超私人帐上的银行单据。(叶某超系南宁分公司叶某某之弟)拟证明:南宁公司因单位基本帐户不能取现,故分公司为工作方便,多次借用他人的私人卡打款取现用于开支和清偿债务。分公司不仅借用过曾某的私人卡打款取现还借用过叶某超的私人卡打款取现。第X组(共1页)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汇南宁分公司的工程款52万余元的银行凭条。拟证明:2009.11.19分公司打入曾某银行卡上的52万余元的来源系分公司收取的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来源并非总公司辨称的拨款。第X组证人康慧群自书《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8、2009年南宁分公司曾某康慧群借款30万元,其中归还的10万元康慧群又借给了曾某、南宁分公司再不欠康慧群款。上诉人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2009.8.6分公司向曾某汇款60万元的银行转帐单,向曾某打款60万元(2009.8.6)。2、2009.11.19日分公司向曾某汇款52.2万的银行转帐单,向曾某打款52.2万元(2009.11.19)3、贺某与叶某某签的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可在认定本案事实中综合考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债务是否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贺某于数次汇入曾某账户上款项的行为均是代表南宁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虽然2009年5月16日贺某与叶某某就南宁分公司的退伙签有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代表贺某已不再享有南宁分公司任何权利。首先,该协议书内容已经明确二人在合伙承包南宁分公司期间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所欠的债务,在贺某退伙后仍然享有和承担。其次,从2006年开始贺某交给南宁分公司合伙人(负责人)叶某某的,并经徐州公司认可的贺某入股南宁分公司的投资款至今未退,这说明贺某在退伙后在南宁分公司仍然享有权利。第三,更重要的是在贺某退伙后的2009年5月26日至6月23日期间,徐州公司仍然向贺某个人账户打款一百余万用于偿还南宁分公司债务。这充分说明徐州公司及南宁分公司仍然认可贺某在分公司享有权利,在行使职务。南宁分公司借用他人银行卡打款再支出用于该公司其他业务往来是多次行为,借曾某账户打款并不就是还曾某的欠款,四十余万欠款也不用还款一百余万。债务应当清偿。南宁分公司向曾某借款并在结算后向曾某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南宁分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理由。虽然南宁分公司和徐州公司辩称欠曾某的钱已通过贺某全部还清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查证贺某向曾某的银行卡仅转付11万元,曾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贺某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故应认定该11万元汇款是偿还南宁分公司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曾某,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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