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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横水镇茶滩村委会拖欠餐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横水镇X村委会。地址:横水镇X街。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横水镇X村委会拖欠餐费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2月至2006年7月前,茶滩村委会在原告陈某某饮食店用餐,合计欠餐费64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都以没有钱为由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餐费6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讼代表人辩称,这个餐费问题应该通过协商解决,欠餐费由上一任村委所欠,我也不太清楚,且我只看见几张欠条,在村委会也没有财务挂账。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至2006年7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开办的饮食餐馆消费。经结算,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12日、1999年10月29日、2001年12月30日、2006年7月22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共计欠款7012元。经原告逐年多次催收,被告除2000年元月付款600元外,仍欠6421元至今未付。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诉讼代表人的陈某和以下所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茶滩村委会出具的专用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中有3119元财务已挂账的事实;③.茶滩村委会出具的欠原告餐费欠条4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④.茶滩村委会、茶滩村民主理财小组出具的领条1份,用于证明该欠款经过民主理财小组讨论决定同意支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诉讼代表人对证据①、②、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③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欠条均没有挂账,也没有原始依据附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③分析认为,该证据均属原始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提交用餐消费附件,被告主张在村财务未挂账处理是村内部财务管理,不能对抗原告,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所欠餐费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村委会上任干部所欠债务和村财务未挂账处理为由拒付,于理于法不符,所欠债务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水镇X村委会欠原告陈某某餐费6412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横水镇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甘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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