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男。
被执行人谭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谭某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中,经向金融、房某、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谭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未能提供被申请人谭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金昌
审判员周树国
审判员王君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