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2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7岁,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丙,男,汉族,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丁,男,汉族,25岁,务农。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单某丙、单某丁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某丙之子单某丁与被告张某乙之女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单某丙和媒人及亲朋按照民间风俗到被告张某乙家压帖,带去4件酒、4条烟、半扇猪肉等礼品,给被告张某甲干礼x元,买衣服钱3000元,见面礼1660元。后单某丁与张某甲分别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合产生分歧,导致分手。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张某乙2008年11月16日通过原告单某丙向杨艳丽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
原审认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彩礼即是订婚的男方为结婚事先给付女方的财物。原、被告之间出于自愿按照民间风俗定下婚约,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但原告单某丁与被告张某甲在交往的过程中产生分歧,直至分手,解除了婚约。二被告理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给二原告。原告给付的干礼x元,买衣服钱3000元,均为现金,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给被告送的烟酒及半扇猪肉等礼品属于易消耗的日常用品,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彩礼,见面礼1660元系原告自愿给予被告张某甲为一般赠与,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且上述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向杨艳丽借款x元及利息,因原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且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据也不是向原告出具,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债权人杨艳丽可另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某丙、单某丁彩礼x元。二、驳回原告单某丙、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单某丁按农村风俗下礼定亲,但当时收到的彩礼为x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买衣服钱2000元确被双方买衣服消费,不应该再予返还。引起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单某丁在上海对上诉人张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张某甲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精神出现恍惚,故所收彩礼不应返还。上诉人张某乙没有实际控制彩礼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单某丁一分钱的衣服都没有卖,上诉人陈述的3000元的买衣服钱是被双方买衣服消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丁向上诉人张某甲给付彩礼,有当时的在场人予以了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丁在交往后,最终解除了婚约,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应当返还彩礼。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了双方婚约解除,故其主张彩礼不应当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