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仅十来天,被告就一直不回家,并与其失去联系,被告此行为纯属骗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000元。
被告谭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仅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半个月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骗取钱财,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金器一套(包括金戒指一个、金手圈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经介绍人给被告父母现金2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床,空调被一床,床上用品三套,垫子一床,花四盆,杯子四套,脚盆、桶、脸盆各两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项链被他人抢走,已经经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吴强辉关于某、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金器一套,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经证人给被告父母现金20000元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某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共同生活仅半个月后双方一直未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结婚之前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金戒指一个、金手圈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原、被告共同生活仅半个月,由于某间过短,可视为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彩礼给原告,但原告婚前给被告的金项链被他人抢走,已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除金项链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由被告谭某返还现金40000元、金戒指一个、金手圈一个、金耳环一副给原告胡某,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谭某的婚前财产棉被六床,空调被一床,床上用品三套,垫子一床,花四盆,杯子四套,脚盆、桶、脸盆各两个,归被告谭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