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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根、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常打架发生吵闹,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自2000年正月开始双方就断绝经济、生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原告与前夫之子祝X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引起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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