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
第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X路安泰嘉苑X楼。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男,50岁。
原告郝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9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郊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x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第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郭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郝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经公证取得诉争房屋安阳市X村永泰小区X路X排X号房产,2009年12月,原告郝某甲才得知第三人王某某在2000年4月份办理过房产登记并且于2001年9月份将该房产抵押与第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所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是不允许抵押的,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与第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并于2001年9月29日在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x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王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以公证的形式卖给原告郝某甲是在2005年3月,第三人王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在先,原告郝某甲买房在后,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9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郝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郝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