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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余某某、常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余某某之夫。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常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余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在本组X国道边自己的承包田内锄油菜苗。下午约4时许,二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原告承包田的公路上停后,被告常某某拿着三轮车上的一把椅子与被告余某某来到原告身后抡起椅子就向原告头上砸下,原告当时被打晕在地上。紧接着二被告向原告身上拳打脚踢一阵,面部抓伤。被告又用脚踩着原告的胸部殴打,原告大呼“救命”的声音被原告丈夫听到赶到现场二被告才住手。原告让自己嫂子打电话报警,又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接入西坪镇卫生院救治,又转入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侧头皮挫裂伤、枕骨囊性占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下肺挫伤,支付医疗费8542.42元。本案经西坪派出所调查后对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共识。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42.42元、误工费1575元(35元/天×45天)、护理费525元(3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2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我们两家经常某宅基地、竹子等发生争吵,西坪派出所也多次进行调解、处理。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需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经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常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余某某从西坪街沿209国道回家,当行至原告吕某某在本组X国道边的承包田时,为原告是否辱骂了二被告,二被告与在承包田内锄油菜苗的原告发生争吵、撕打,原告之夫常某信从石某某家拿菜刀也赶到了现场,最终致使原告及被告常某某分别受伤。后吕某某被送往西坪镇卫生院、西峡县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8542.4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左颞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2月2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西)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12月8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西)公(法医)鉴(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某头皮挫裂创等处损伤属轻微伤。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当庭对原告的住院用药要求进行文证审查,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对吕某某、余某某、常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常某某系同组邻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却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撕打,甚至发展到持刀相向,性质极其严重,最终导致原告及被告常某某分别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都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以4:6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542.42元、误工费525元(35元/天×15天)、护理费525元(3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80元,共计x.42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对原告的住院用药要求进行文证审查,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163.45元(x.42元×60%),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某、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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