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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绰号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陈某给城关镇X区的张某(已判刑)500元叫张某其买一包冰毒,张某与方集镇X村吴某(已判刑)联系,吴某与被告人申某联系要买冰毒,申某将1包0.8克冰毒送到华联超市门前交给吴某,并说700元1包,然后,吴某来到银博大宾馆门前,把冰毒交给张某,张某付700元给吴某,吴某又将700元付给申某。后张某将冰毒交给陈某。

2、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张某与吴某联系购买冰毒,吴某与被告人申某联系好后,让张某到“西湖假日宾馆”拿货。张某经吴某绍从申某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6克冰毒。当夜,张某通过上述方法,又从申某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6克冰毒。

3、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李源(又名李X)与吴某联系,叫其帮助购买2袋冰毒,吴某与申某电话约定后,吴某乘车到“金龙宾馆”门前。李源通过吴某介绍从申某手中购买1.2克冰毒,后被李源等吸食。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叫张某帮其购买冰毒吸食。张某即与吴某联系,吴某经被告人申某以700元价格购买1包0.8克冰毒。然后,吴某通过张某将冰毒交给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仅有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但吴某证言属孤证,且不能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该两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故对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二次,累计2克。2、被告人申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陈某给城关镇X区的张某(已判刑)500元叫张某其买一包冰毒,张某与方集镇X村吴某(已判刑)联系,吴某与被告人申某联系要买冰毒,申某将1包0.8克冰毒送到华联超市门前交给吴某,并说700元1包,然后,吴某来到银博大宾馆门前,把冰毒交给张某,张某付700元给吴某,吴某又将700元付给申某。后张某将冰毒交给陈某。

2、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张某与吴某联系购买冰毒,吴某与被告人申某联系好后,让张某到“西湖假日宾馆”拿货。当夜,张某经吴某绍从申某手中累计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2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仅有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但吴某证言属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两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对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二次,累计2克。对此,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某供述。2、证人吴某、张某、陈某证言。3、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二次,累计2克。对此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某洲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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