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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吴XX诉被告(反诉原告)史XX、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0年11月13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史XX(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吴XX诉被告(反诉原告)史XX、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被告史XX之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x年8月25日晚诉称,2010年8月25日晚9点50分,原告骑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中州路东来顺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史XX驾驶一辆捷达车在东来顺路口处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辆车相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出于昏迷状态。经诊断:1、脾脏破裂;2、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腿部外伤;4、左眼部外伤;5、嘴歪造成面瘫等。被告史XX驾驶的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一个多月后,回家继续扎针治疗,由于脾脏摘除,致使免疫力下降,这对尚未结婚的原告来说无疑是陷入了痛苦的深渊。并且,从2010年9月份,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特种保安服务公司已将原告解雇,致使原告在经济上、精某、身体上某受到了巨大损失。事发后,被告史XX支付医药费x元,其余费用均是原告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为请求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营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8500元、陪护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某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195元等共计x.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史XX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史XX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8月25日晚9时50分许,反诉人驾驶豫x捷达轿车,在洛阳市X区X路东来顺与共和胡同交叉口左转,适有吴XX〔醉酒、证照不符(小车照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车辆未年检〕驾驶“大阳”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虽然反诉人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但由于摩托车车速过快,造成两车相撞。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反诉人于次日垫付医疗费x元。反诉人认为,背反诉人的赔偿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反诉人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与赔偿。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反诉人造成各项损失5686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50%的损失,现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843元。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吴XX针对被告史XX的反诉辩称,1、对于x元我们在起诉中已经认可。2、对于被告的反诉在质证后给出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吴XX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驾驶豫x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来顺路口时,与被告史XX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轿车前脸与摩托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1、脾破裂;2、开放性颅脑损伤;3、胸部外伤;4、左眼部外伤;5、右下肢皮肤裂伤;6、面瘫。2010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x.61元。期间,被告史XX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吴XX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吴X腦鸬怂∩鹤谠淦杓阈づ』朔觯撼笤藕锩握浦荩⑿枷垡“胺帐埃那S拾日需陪护壹人。2011年3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吴XX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X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原告支出酒精某某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95元。原告伤前系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特种保安服务分公司员工,月收入1700元,其护理人员吴XX月收入1800元、吴文惠月收入1814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有异议。被告史X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修车、检某、施救、停车、鉴定)共计5686元。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某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x.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史XX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史XX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843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史XX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与原告吴XX驾驶豫x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史XX应当按责赔偿;而对被告史XX受到的损失原告吴XX亦应按责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史XX按责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某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史XX承担50%赔偿责任,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伤前系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特种保安服务分公司员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被告有异议,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x元/年÷12月/年×2+x元/年÷12月/年×1=5609.5元);营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和3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0元、酒精某某费4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5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XX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某抚慰金可考虑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8800元、营某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XX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x.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XX精某抚慰金x元、护理费4418.44元,共计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史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9796.8元(x.61元-8800元=x.61元×50%=9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史XX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250元(500元×50%=250元)、鉴定费397.5元(795元×50%=397.5元),共计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史XX赔偿原告吴XX误工费4250元(8500元×50%=4250元)、护理费595.53元(5609.5元-4418.44元=1191.06元×50%=595.53元),共计484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原告吴XX赔偿被告史XX损失2843元(5686元×50%=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上某、五、六、七项折抵后,被告史XX应赔偿原告吴x.8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史XX应再赔偿原告吴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九、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史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被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原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郝中祥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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