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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4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爱军,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8年1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被告患有肠炎需要治疗,被告要求原告先把她的病治好再谈结婚的事,而原告对此并不满意。加上考虑被告是外地的,原告本不打算与被告结婚,但与父母商量此事后遭父母的反对。而且被告处事很圆滑、在原告父母面前刚开始时表现很好,所以原告的父母当时也被被告的行为所迷惑,他们以为被告日后会对原告好会真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父母极力劝说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原告共花了3500元医药费将被告的病治好便草率地登记了。婚后开始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表现的还比较好,对此原告还很感激。可是好景不长,被告的本性暴露无遗,先是要求原告花钱替她补缴其以前所欠的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又花了x元替被告补缴齐上述两项费用。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等原告替被告补缴完两项费用后不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便表现得越来越冷淡,对原告也失去最基本的信任。在09年6、7月份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看到原告在医院拍的CT片后不但不关心还恶语伤人说原告是无病呻吟,最后竞拿着CT片跑到医院去核实真假。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更可气的是被告明知原告的月收入仅600多元还逼原告每月必须给其几百元的零花钱。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09年8月25日将自己的东西全部搬走。此后没再与原告联系,连手机号也换了。也许是搬出后失去了经济来源,不久被告又主动联系原告称只要原告以后答应给他几百元的零用钱便同意回家否则永远不回家。面对如此要求原告无力满足,于是双方闹得不欢而散、矛盾升级。原告于0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更为无理的要求,最后法院调解,原告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至今被告也没回家。鉴于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和好已不可能,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条件和基础,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有感情,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被

告搬出居住。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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