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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金鹰工艺品有限公司、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异议人张轩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地址:如皋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迂(特别授权),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金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被执行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工行)与被执行人南通金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张某甲、张轩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戴俊、申请人如皋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迂、被执行人秦某某及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甲、张轩源执行异议称,人民法院只能执行秦某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X村X组登记于秦某某名下的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2113.69m2的房屋所有权,异议人张某甲享有15%的份额,异议人张轩源享有70%的份额。

申请人如皋工行辩称,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皋法院(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仅明确异议人享有的份额,抵押是真实的,经过有权部门登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被执行人金鹰公司、秦某某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观点,金鹰公司办理借款、抵押手续时,异议人是明知的,如皋工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查,2008年8月20日,金鹰公司、秦某某与如皋工行签定了160.3万元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如皋工行按约于2009年6月18日向金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为保证金鹰公司在人民币160.3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如皋工行签定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约定以秦某某拥有的位于如皋市X镇X村X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316平方米,房产面积2113.69平方米作抵押,双方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工行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2009)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如皋工行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鹰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张某甲、张轩源与秦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为了便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08年5月29日,秦某某与张某甲等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张俊(已去逝)名下的位于如城镇X村X组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113.69m2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秦某某名下,不久用其财产向工行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是财产共有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工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不影响家庭内部财产共有人对财产权属划分的约定,遂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对该抵押物张某甲享有15%的份额,张轩源享有70%的份额。

异议人主张对抵押物享有85%的份额,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2009)皋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异议人对抵押物占有85%的份额。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金鹰公司董事会笔录,证明异议人对办理抵押手续是明知的,被执行人秦某某认为抵押物经过有权部门登记,应先执行抵押物。

本院认为,抵押作为债务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是第三人继续保持不动产、不动产权利,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明知的情况下自愿将其财产抵押给申请人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金鹰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申请人工行有权申请处置抵押物,并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对抵押物份额的约定,不能排除依法设立的抵押的效力。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两异议人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储祥源

执行员徐晓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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