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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湾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谢飞雄、蒋某、曾某、黄某、蒋某、郭某乙(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猴子”(“猴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分为两组窜至株洲市X村实施盗窃。一组由蒋某负责使用自制塑料插门作案工具开门,与曾某、黄某、郭某乙入户行窃,一组由谢飞雄负责使用自制塑料插入作案工具开门,与被告人李X、“猴子”、蒋某入户行窃,所得赃款赃物共同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由郭某乙负责望风,蒋某用自制塑料插入作案工具将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害人李磊家防盗门打开,蒋某、黄某、曾某三某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李磊组装电脑一台、索爱T207手机一部,联通133联想手机一台、索尼T20数码相机一部。得手后,由郭某乙、黄某二人将被盗电脑送至蒋某在株洲市X区仁和医院附近的租房内。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磊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案发后,被盗索爱T207手机、联通133联想手机、索尼T20数码相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磊。

2、由黄某负责望风,蒋某用自制塑料插入作案工具将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害人谭某家防盗门打开,蒋某、曾某、郭某乙等人入室盗窃,盗窃过程中,蒋某与谢飞雄、被告人李X、“猴子”来到该住房一起参与盗窃,盗得被害人谭某组装电脑一台、中兴131手机一台。得手后,由蒋某将被盗电脑送至蒋某在株洲市X区仁和医院附近的租房内。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盗中兴131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

3、由蒋某用自制塑料插入作案工具将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害人莫建伟家防盗门打开,蒋某、黄某与被告人李X、“猴子”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莫建伟诺基亚x手机、阿尔克特x手机、BONY杂牌手机各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6元。经株洲市X区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莫建伟。

4、由谢飞雄用自制塑料插门作案工具将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害人陈晖家防盗门打开,谢飞雄与黄某、曾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晖发现,遂逃离现场。

2010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李X与谢飞雄、曾某、黄某、蒋某、郭某乙、“猴子”等人陆续逃至湖南省邵阳市,将所盗二台电脑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现赃款被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四次,其中盗窃未遂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16元。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磊、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磊、谭某、莫建伟、陈晖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谢飞雄、曾某、蒋某、黄某、蒋某、郭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本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接待笔录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等人在对被害人陈晖家进行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全国公安开展的“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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