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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胡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董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董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胡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7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乙相撞,造成董某乙及电动车乘坐人胡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董某乙、胡某丁均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董某乙经诊断:头外伤、脑外综合症、脑震荡、脑血管痉挛、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x.37元;胡某丁经诊断: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216.88元。2010年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丁无责任。同年1月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董某乙的爱玛电动车进行估损,车损为365元,定损费50元。同年1月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进行估损,车损为127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董某乙、胡某丁现金528元,董某乙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乙、胡某丁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某某对董某乙、胡某丁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进行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某乙、胡某丁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乙、胡某丁所诉的医疗费实际为x.25元,均提供有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支持。董某乙所诉误工费,提供有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卫生行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款3059元(x元/年÷365天×65天)。董某乙的护理费原则上为1人护理,计款3059元(x元/年÷365天×65天)。胡某丁的护理费为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董某乙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650元。胡某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各计款100元。董某乙、胡某丁所诉交通费200元、车损365元、定损费5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胡某丁因其年幼,虽未构成伤残,但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为宜。李某某反诉车损1279元,董某乙、胡某丁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董某乙应承担30%,计款383元。李某某已支付董某乙、胡某丁的52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乙医疗费x.37元,误工费3059元,护理费30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65元,定损费50元,以上共计x.37元;赔偿原告胡某丁医疗费1216.88元,护理费1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38.88元;二人以上共计x.25元;二、反诉被告董某乙、胡某丁支付反诉原告李某某车损383元及现金528元,共计911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某乙、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董某乙、胡某丁负担3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董某乙、胡某丁负担”。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医疗费用的判决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我公司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进行确定,原判错误,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乙、胡某丁辩称:我方发生的医疗费在赔偿范围之内,幼儿胡某丁的精神损害赔偿,属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应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用的判决数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其公司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丁系幼儿,因该交通事故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其所受到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1000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胡某丁1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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