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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合(已判)的“大阳”牌125-5型两轮摩托车来历不明,而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长葛市X镇王玉杰2010年6月22日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39元。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的“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来历不明而以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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