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6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于2004年至2006年合伙在天津承包建筑工程。合伙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07年散伙分开时,双方经五弟王某法管事并代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当时原告之子王某勇也在场,后在双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由中间人王某法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之后,又因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方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5月24日由算帐人王某法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的事实;2、证人王某法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间的帐确由其所算,写条时,原、被告都在场,均没提什么意见的事实。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2004年至2006年度,二兄弟共同合伙在天津市承包建筑工程。到2007年二人合伙结束后,2007年5月24日由其共同的胞弟王某法主持对合伙帐务进行了清算。算帐的结果是被告欠原告款x元,双方对此确认后,由王某法代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印欠书奇一万一千九佰元,证明人海法、现勇,¥x元,2007年5月X号”字样的欠据证明。算帐时原告之子王某勇在场,同时也在欠款证明条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证明人出具欠据时,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但二人共同合伙结束后,其合伙帐务经同胞弟弟王某法主持清算,结果为被告原告款x元。原、被告双方在对此结果认可的情况下,由王某法代笔出具欠款证明后,其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其给付欠款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应一次给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