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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已判刑)、李××(已判刑)、单××(已判刑)因故在本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今日辉煌KTV楼下将被害人韩××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刘×、李××、李××、李××、周××、刘×、李×、秦××、单××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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