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万达广场负一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张某诉某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为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4日,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促销广告,该广告称“得利斯无淀粉火腿肠”原价17.6元,促销价13.8元,促销日期为2月4日至13日,原告遂在活动期间一次性购买了40根上述品种的火腿肠,共计花费552元。其后,原告获悉被告的实际优惠幅度与其广告宣传中的差距极大,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依法向洛阳市X区发改委进行了举报,该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活动中采用价格欺诈行为获取非法利润,并对其作出5000元罚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购物款的两倍,即1104元);2、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某、打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000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被告在宣传单中拟定的价格是完全遵守与生产方的协议进行的,无论是原告此次案件中所主张某2月4日—2月13日的促销,还是2009年或者以后的促销活动都是与生产方拟定的,并不是虚假宣传。2、针对原告的第某项诉某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起诉某中所提及的行政处罚,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未能对其作出反映,但并不能证明该处罚是正确的,只能表明被告对国家机关工作配合的一种态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13日开展促销活动,该活动宣传海报称其出售的400克装“得利斯无淀粉火腿肠”原价17.6元,促销价13.8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火腿肠40根,共花费552元;其后,原告发现该产品的实际优惠幅度与其宣传差价较大,遂向洛阳市X区发改委进行了举报。
2010年7月27日,洛阳市X区发改委作出的对被告销售得利斯火腿肠虚标原价处理结果的答复函认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得利斯火腿肠标称原价17.6元,现价13.8元,其实际并没有销售过17.6元的火腿肠……从事实上形成了价格欺诈……当事人对检查出的价格违法事实,证据和文件依据没有异议……涧西区发改委最终对被告作出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对此处罚依法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所购火腿肠已经全部食用完毕。
还查明,被告不具有独立的纳税人资格,其发票是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名义开具的。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得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了被告在销售本案所涉产品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也未依法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两倍的赔偿费用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回所购产品并要求等同于购物款的赔偿,即“退一赔一”;现原告已经对其所购产品食用完毕,客观上已不可能退货,故被告应依法按照购物款的数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费用共计1000元的诉某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维权事实及本案的情况,酌定该笔费用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552元;
二、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支付因其维权造成的损失1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