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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销售赃物某于2003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区刘某被害人庞某家,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赃物某退还被害人。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区刘某被害人庞某家,从二楼南侧卧室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电脑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尚xx的证言,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物某、鉴定结论、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盗窃犯罪事实,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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