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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与被告胡某、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周口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曲某为与被告胡某、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与胡某所有的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被送至商水县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9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还是学生不应有误某,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医疗费票据3张计x.1元,第三组X、真爱电动车出库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计75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共计624元。4、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胡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5张x元,证明该款是胡某为原告垫付的。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驾驶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县道x021线、4KM+46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曲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曲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某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4天,共花医疗费x.1元。后经法医鉴定曲某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曲某为在校学生,杨秀芝现年49岁。被告胡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予赔偿。被告胡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规则行驶,致使曲某受伤,对此事故被告胡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胡某驾驶的豫P-x号机动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误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误某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杨秀芝虽长期有病,生活拮据,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在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原告父亲曲某民,显然杨秀芝并未因该次交通事故而丧失其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多余的部分应予退还,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x.1元,护理费711.17元(4806.95元/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交通费应以400元、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7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7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因胡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扣除以后原告曲某还应返还胡某垫付医疗费的多余部分363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胡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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