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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仕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仕剑、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1日,李某民向朱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在月底归还,同年10月,李某民因病死亡。2005年12月5日,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共同出具证明,同意原李某民向朱某借款的150,000元,从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中的红利扣除(证明中李某勇、李某未签字),但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按证明的约定履行。又查明,王某与李某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甲与李某民系父子关系,李某乙与李某民系父女关系。王某原持有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的股份,于2009年1月10日转让给了潘渝生,李某乙、李某甲原各持有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的股份,于2006年10月26日转让给了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至今暂未分红。朱某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李某民向朱某借款时,王某已与李某民离婚,王某对该笔债务没有清偿的义务;同时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民为父子、父女关系,朱某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李某民死后李某甲、李某乙有继承李某民遗产的行为,故李某甲、李某乙为该笔债务亦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在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给朱某的证明中,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承诺在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红利中扣除李某民向朱某的借款150,000元,表明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共同归还李某民向朱某的借款150,000元,归还借款的方式为三人在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所欠红利中支付,但是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将在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故三人应当直接归还李某民向朱某的借款150,000元。因此,对朱某要求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朱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归还李某民向朱某的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欠款与上诉人无关;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李某民1997年1月13日离婚,有(1997)郴北民字第X号离婚协议书为证。此后,上诉人回到了江西独自生活至今。2005年7月11日,李某民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此时,上诉人与李某民已离婚长达9年之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2005年10月,李某民因病死亡,上诉人于2005年12月4日才得知。念其过去夫妻一场于2005年12月5日赶到郴州,准备与李某民儿女一同为死者上坟。刚一到李某民生前住处,不料被上诉人闻讯带着10余名男子赶到,不断谩骂及非法拘禁上诉人长达6小时之久,胁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名,否则不准走人,还口口声声要伤害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着想,在惊吓恐惧中被迫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重复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才终于得以逃离,当晚返回了江西。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裁定、不予答复;2、本案审理长达四年之久;3、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开庭,由书记员一人组织双方代理人进行质证;4、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地址的情况下,至今不寄送判决书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虚假的,特别是其强调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胁迫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字,没有任何证据,不能采信,上诉人签了两个名字,说明欠款的重视,而不是因为被被上诉人强迫。2006年李某民死后,王某及其女儿在鑫隆公司继承了李某民的股份,因此,王某在李某民的遗产中得到了6%的股份,应当要还钱。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是否应承担偿还李某民向朱某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对李某民向朱某借款150,000元无异议。王某虽对2005年12月5日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共同向朱某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王某在该证明上签名,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在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红利中扣除借款。现王某上诉主张该证明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胁迫事实,故对王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某应承担偿还李某民向朱某借款的法律责任。此外,王某上诉还提到了原审审理中的程序问题。王某及其全权代理人在一审中已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且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并提起上诉,上述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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