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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X镇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川E×××××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7月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也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致使该车脱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管理服务费共计11155元、保险费3973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川E×××××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号货车(厂牌号为华神××××××××,发动机号为J42××××××××,车架号为L××××××××××××××××)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间为2009年4月9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按1000元/季度的费用标准向原告缴清次月费用;由原告代为办理投、续保手续,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届满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承担支付给对方伍万元违约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2009年7月至今的管理服务费,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川E×××××号货车缴纳了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交强险保险费3070元和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商业险保险费10603.15元,共计13673.15,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费9700元,尚欠3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7月至今的管理服务费,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给付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经庭审核实,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应交纳的管理服务费为11322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11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管理服务费111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9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97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管理服务费和车辆保险费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就川E×××××号货车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11155元、保险费3973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65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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