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新时空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某、刘某诉被告何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和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莎,被告何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与刘某共同诉称,2011年2月28日,戴某驾驶湘x轿车(搭乘刘某)沿S21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211线1KM+150M处弯道时,与何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次要责任,戴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69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伤后休息四个月。戴某所驾驶的湘x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5882元。刘某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7761.42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伤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戴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即医疗费346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0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35元,护理费2143.96元,误工费94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5882元,合某173766.91元;原告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61.4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0元,护理费1639.5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某115464.92元。以上共计286231.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损失166231.83元中的40%,即66492.7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和何某共同赔偿,并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率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只要两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合某合某,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商业险应当由被保险人到被告处进行相关的理赔,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被保险人应该只承担30%的责任;2、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两原告的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戴某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10%的基数计算,误工费也应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4、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进行计算,关于刘某的被抚养人情况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认定;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戴某和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
3、戴某湘雅二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报告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被送往湘雅二医院,因没有床位,转院到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1年3月8日-4月3日)。
4、湘雅二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14164.23元、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11850.14元,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20张,江晓连骨科医院收据4张,药房收据1张、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戴某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5、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戴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用去鉴定费1000元。
6、车损评估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戴某车辆损失金额。
7、戴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戴某系城镇居民。
8、抚养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情况。
9、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10、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测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28日-3月26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伤势情况及住院时间。
11、住院费发票1张17761.42元,门诊费发票2张730元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刘某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1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及用去鉴定费1000元。
13、刘某居住、工作证明及学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小孩也在城镇读书、居住。
14、证明一份,拟证原告刘某丈夫已死亡,其子由其独立抚养。
15、刘某抚养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情况。
被告何某对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4,其表示对湘雅二医院住院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浏阳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江晓连骨科医院的收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药房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不予认可。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对证据1、2、3、7、8、9、10、11、14均无异议。对证据4,其表示对湘雅二医院住院发票有异议,没有原件,浏阳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是1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对江晓连骨科医院的收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药房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5,其表示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期限有异议,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对证据6,其表示车损评估第12项中,后右尾灯按两个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水箱框架也重复计算了,右前轮骨和右前钢圈是同一个配件,属于重复计算,天窗、暖风箱、蒸发箱没有受损照片。上述损失应该予以剔除,不能重复计算。对评损本身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其表示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13,其表示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没有明确的载明原告是何某何某何某到城市X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15,其表示亲属关系证明应由相关户籍部门即派出所出具。
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证据1、2、3、7、8、9、10、11、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7、8、9、10、11、14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虽然不是原件,但加盖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入院结算中心财务收支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和何某的异议不成立,浏阳市江晓年轮骨科医院门诊医疗服务收据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和被告何某的异议成立,浏阳市百草健康药房的发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和被告何某的异议成立,编号为(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收费单位签章,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和被告何某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6、12、13、15,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和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1年2月28日10时40分,原告戴某驾驶湘x轿车搭乘原告刘某沿S21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211线1KM+150M处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失误导致车辆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何某驾驶湘x轿车搭乘黄红英相向行驶而来,由于戴某驾车行径弯道时操作不当、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戴某、刘某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当日即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292.8元;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8天(即2011年3月1日-3月7日),用去住院费14164.23元,门诊费用2619.6元(含2011年3月8日、6月2日、6月8日复查费用);后又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即2011年3月8日-4月3日),花费医药费11850.14元。以上共计33926.77元。其伤情于2011年6月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现被鉴定人戴某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目前有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及右耳听力有中等重度神经性耳聋,构成二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伍仟元,建议伤后休息肆个月,用去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1年2月28日-3月26日),用去住院费17761.42元,门诊费用730元。以上共计18491.42元。其伤情于2011年6月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有右侧第3、4、5、6、8肋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贰仟元,建议伤后休息贰个月,用去鉴定费1000元。
2011年3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戴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何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戴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黄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戴某所有的湘x涉案车辆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65882元。2、何某将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扶养人情况:戴某远(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戴某父亲;戴某球(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刘某儿子;刘某渊(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刘某父亲;颜观喜(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刘某母亲。4、刘某放弃要求戴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戴某驾车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违反信号、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正确、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将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戴某和刘某的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何某应赔付的金额,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按合某相关约定直接向两原告赔付。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主张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虽为农村X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某院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戴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26.7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1020元)。4、营养费,因医嘱上有加强营养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43071.6元(16566元/年×20年×13%=4307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35元(4310元/年×9年×13%÷2=2521.35元)。7、护理费,结合某沙市医院护工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其护理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2040)。8、误工费8049.33元(24148元/年÷12月×4月=8049.33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戴某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1000元。12、车辆损失65882元。以上共计167011.05元。刘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91.4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780元)。4、营养费,因医嘱上有加强营养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662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620元(原告的诉求),照算应为9913元,(即戴某球:4310元/年×2年×20%=1724元,刘某渊:4310元/年×8年×20%÷2=3448元,颜观喜:4310元/年×11年×20%÷2=4741元)。7、护理费,结合某沙市医院护工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其护理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1560)。8、误工费4024.67元(24148元/年÷12月×2月=4024.67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某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4240.09元。原告戴某和刘某损失共计281251.14元。另,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戴某车损评估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67011.0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2900元,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6500元,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合某51400元。其余损失115611.05元,由被告何某赔偿34683.32元,其中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戴某赔付34683.32元。原告戴某的其余损失自理。
二、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14240.0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7100元,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500元,合某70600元。其余损失43640.09元,由被告何某赔偿13092.03元,其中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赔付13092.03元。原告刘某的其余损失自理。
三、驳回原告戴某和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事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戴某和原告刘某共同负担435元,被告何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