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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0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于2009年5月份去世,有遗产白腊条两处,此两处条行长短几乎一样,都是29米,一处在被告田内,一处在村北原告侄子黄某科的田内。被告不遵守母亲在世时我们的约定,即母亲去世后,在被告田内的白腊条归被告,在黄某科田内的白腊条归我。现被告自己田内的白腊条占为己有,将黄某科田内本应归我继承母亲遗产的白腊条给了黄某科,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请查明事实后判决村北黄某科田内的白腊条行长29米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标的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标的物的多少。2、母亲在世时已对遗产作了处理。并立口头遗嘱将该遗产全赠与被告,有证人为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前没有与其母共同生活,去世后也没有为其母亲送孝,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继承母亲遗产,该遗产在黄某科承包田内的白腊条行29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7日原告代理人韩广鑫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对原、被告的母亲遗产白腊条2行认可和其母亲对遗产已在生前已处分和被告侵犯原告该继承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侵权的事实。3、医疗单据8张,证明对象为原告给其母亲看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黄XX、黄某X、黄某X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原告在母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去世后没有送终的事实和母亲去世前表明,如果在其去世后,原告不给其送终,其遗产(白腊条)不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代理人在调解时所取,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我给母亲看病时拿的钱,当时原告未在家,原告回家后,我给原告要钱时给他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我与三位证人有矛盾,且所证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位证人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不予认可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均为宁陵县X镇X村民,黄某乙系黄某丙的二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白腊条二处,长度均为约29米,一处在被告承包地内,一处在原、被告的侄子黄某科的承包地内(位于村北)。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与其父亲合葬在一起,墓址在黄某科的承包地内。被告与黄某科签订协议,被告将位于黄某科田的白腊条给了黄某科。现已被黄某科刨掉。另查,原、被告的母亲王友连在世时,原告支付母亲的医疗费278.9元。原告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白腊条一处(位于村北黄某科承包地内,长约29米),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对其母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原告要求继承的白腊条,已被黄某科刨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已不存在,原告已无法实现对该遗产的继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冠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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