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某某在武鸣县X村兰怀屯X号林某门口发生争执后,李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致其左耳膜穿孔,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将赔偿款x元交至本院,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病历、耳内窥镜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庞某、苏某某的证言;5、武鸣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