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某省张掖市甘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略),系甘某区X镇武装部部长,甘某区X镇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甘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某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年底冬季征兵中,被告人王某甲受人之托,利用担任甘某区X镇武装部长的职务便利,将户籍不在沙井镇的青年王某威、王某林安排在沙井镇当年的义务兵入伍名单中应征入伍。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发放义务兵优抚费过程中冒用“王某威、王某林”的签名,将两人当年的优抚费银行卡领出,并于2009年1月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将王某威、王某林两人当年的优抚费共计4800元支取,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威的优抚费2485元据为己有。
2.2008年年底冬季征兵中,被告人王某甲受人之托,利用担任沙井镇武装部长的职务便利,将户籍不在沙井镇的青年曹杰、徐继月安排在沙井镇当年的义务兵入伍名单中应征入伍。2009年11月,甘某区财政局将义务兵优抚费直接拨入农户粮食直补存折,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农户“王某乙、王某、曹贤英、徐成德”的同意,将四人粮食直补存折账号上报财政局,财政局将王某威、王某林、曹杰、徐继月当年的义务兵优抚费共计x元(每人3000元)拨入王某乙、王某、曹贤英、徐成德的粮食直补存折后,被告人王某甲遂让王某乙、王某、曹贤英、徐成德将该款取出并交与自己。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威、曹杰、徐继月当年的义务兵优抚费共计9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贪污义务兵优抚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甘某区X镇X村委会、甘某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甘某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甘某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明细、农村义务兵优抚费发放花名册、甘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义务兵优抚费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审理了本案,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于某事处罚。
二、赃款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某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