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男,4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郑某之父。
辩护人郑某,男,6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郑某之姑父。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吴某、孔某、郑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郑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雷某,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辩护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郑某、吴某、孔某强行将华县城关中学初三学生李某拉上被告人雷某驾驶的银色羚羊汽车,拉至华县X路向北的渭河大坝上,被告人雷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害人来月经,故没有实施。后被告人雷某采用威胁、强迫的手段让李某进行了口交。被告人郑某、吴某、孔某见到被害人呕吐,也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将被害人送回住处。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郑某、孔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强奸罪属于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在五至八年处刑,对被告人郑某、孔某、吴某在三年以下处刑。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雷某辩解: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郑某和吴某,属于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2)吴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行为,是从犯,且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最先产生犯意表示的不是被告人孔某,而是被告人雷某;(2)本案属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属从犯,且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年龄小,是未成年人,希望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吴某、孔某在华县城找到被告人郑某,提出让郑某找一女娃发生性关系。后郑某与孔某将华县城关中学初三学生李某从其租住的房间骗出,被告人郑某、吴某强行将李某拉上被告人雷某驾驶的银色羚羊汽车,将李某至华县X路向北的渭河大坝上。被告人郑某、孔某、吴某下车后,被告人雷某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因李某来月经,便放弃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而是采用威胁、强迫的手段让李某进行了口交。被告人郑某、吴某、孔某见到李某呕吐,也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将被害人送回住处。2011年12月29日,被害人李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华县公安局报案,当天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郑某、吴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亦于当天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9日,华县公安局干警将雷某抓获后,雷某协助公安人员将郑某、吴某抓获,被告人孔某亦于当天被抓获归案。四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7日晚21时左右,她正在租住的房间写作业,有人叫她,她一看是郑某,准备回房间,郑某让她走,把她拉到他们开的车上,她一上车后看见车上有三个男的,到坝上后,车上只剩下她和外号叫X的,二怂强行将她的裤子脱了下来,一看她不方便,强行将她的头按住,让她用嘴含住他的阴茎,还在她的身上乱摸,中途他们三个还向车里看,四十几分钟后,她想吐,二怂才将车门打开,他们几个回到车上,后就把她送回到租住的房间。二怂威胁她说,如果不配合,就让几个男的把她拉走;(4)证人王某某、李某证明,他女儿李某打电话哭,说不想活了,想自杀,他们12月29日赶过来问情况,女儿说12月27日晚被人从房间叫出,强行拉住不让走,一个青年在女儿身上摸来摸去,用语言威胁,将阴茎塞进女儿的嘴里。还让女儿乖乖的,要不然上不成学。他们就报案了;(5)证人雷某证明,他家有一辆银白色羚羊车,有时是儿子雷某开着,不知道儿子开车干啥去了;(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华县渭河大坝电力防汛专线318处;(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郑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8)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雷某已将车领回;(9)被告人雷某供述证明,他与吴某、二毛(孔某)一起找到郑某,让郑某找一个女娃,准备发生性关系,郑某带着他们来到城关中学附近的一个巷道口,他与吴某在车上等,郑某孔某到巷道内,过了一会,两人带着一个女娃出来了,他将车开到坝上,后他们三个下了车,他坐到后排和女娃坐在一起,并反锁了车门,他要弄女娃,女娃不让弄,说自己身上来月经了,他威胁女娃,硬脱了女娃的裤子,一看就是来月经了,他就脱了裤子,让女娃口交,他还不停的摸女娃的胸,他们三个在车窗外偷看,有半个小时,女娃说恶心想吐,他们三人看见女娃下车吐,以为他办完事了,就都上车,问咋样,他说来月经了,弄不成,后他们三个也没有弄,就送女娃回去了;(10)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27日他和雷某、孔某一块到华县找到郑某,给郑某找个女娃发生性关系,后郑某和孔某找来一个女娃,女娃不上车,郑某着女娃一条胳膊将女娃推上了车,到了坝上后,车上只剩下女娃和雷某,一个多小时后,女娃下车吐了,吐完后站在他身边哭,他看见雷某没穿裤子,正用卫生纸擦下身,后他问雷某,雷某说月经来了弄不成,让给自己吹了;(11)被告人孔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27日晚8时左右,他与雷某、吴某坐着雷某驾驶的小车到华县找郑某,商量找个女娃发生性关系,郑某带他们来到城关中学附近的一个巷道,他与郑某进去找女娃,女娃出来后看见车上还有人就不上车,郑某硬拉女娃的胳膊,吴某从身后推,硬把女娃弄上了车,到坝上后,他与吴某、郑某下了车,雷某和女娃在车上,后来女娃下车吐,他们就将女娃送了回去;(1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雷某、吴某、孔某找到他,说找个女娃和女娃发生性关系,后雷某开着银色羚羊车,拉着他们到铁炉巷口,他和孔某到一家民房门口,叫李某,李某愿意去,他把女娃拉到车跟前,吴某将那个女娃推上了车,到了大坝上后,他、吴某、孔某一起下车小便,雷某和那个女娃在车上,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上车后看见雷某系皮带,那个女娃哭了,后来还下车吐了,他们问咋样,雷某说月经来了只是让吹了一下,那女娃还在哭。后他们就把女娃送了回去。还证实吴某跑到车窗上看了一下,回来给他和孔某说女娃给雷某口交,因为女娃又吐又来月经,所以没有弄。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郑某、孔某、吴某商谋找女性发生性关系,其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强行将被害人拉至大坝上意欲奸淫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雷某又采取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发现被害人来月经,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吴某、孔某、郑某看到被害人呕吐,得知被害人来月经,亦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在共同强奸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并结合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蒋海燕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