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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平顶山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

国联通平顶山市分公司网络部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某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告李某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于某的位于某顶山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李某支付被告于某购房款10万元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对此事实,被告于某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被告于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2008年,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被告于某未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卖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口头约定了双方买卖房屋合同价款、过户及费用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已履行了向被告于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对此,被告于某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被告于某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李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于某辩称的双方约定房款是x元,申请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丙证言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为x元,故对被告于某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略)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于某全部负担。

原审宣判后,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为房屋买卖时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的焦点在于某方约定的房屋价格究竟是10万元还是x元,该房款到底付没有。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1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合法,存在严重缺陷,10万元的收据系原告伪造,根本不足以证明和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再次,明明是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迟迟不付清房款,长期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但原告却恶人先告状,故意混淆视听,掩盖真相。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不是依法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而是在开庭的前一天用电话口头通知原告和证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程序上的不合法不公正,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请求贵院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答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0万元的房价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且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有关房屋买卖达成的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在李某支付完10万元购房款后,于某亦将该房屋交予李某,事实上李某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于某也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上诉人于某已承认收到了李某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李某亦称其持有的10万元收条非于某所书写,因此上诉人就该10万元收条是否于某所书写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既无必要,也无意义。针对购房款究竟为多少元的问题,李某称10万元,于某称x元,但双方对此均未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对比双方现有证据及陈述情况,结合本案2001年双方协商有关事宜,李某交购房款后入住该房屋至今已十年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分析评判,相对认定李某所称的购房款为10万元更为合理与妥当。因该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李某该案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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