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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38岁。

被告王X,女,26岁。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因在郑州市X街区X路开一足疗店,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计x元,其中x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现因担保公司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其中x元按月息1.5%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2007年11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08年6月我大学毕业,原告请求我留在郑州,能找工作就找工作,找不到工作就开个店让我帮他打理,经人介绍原告于2009年3月接下一足疗店,作为恋人我在店里帮忙,负责看店。2009年6月,家人让我回潢川复习考试,原告不同意,因此发生激烈的争执,上升到我要走的话,必须给他写下欠条,否则就要伤害我,伤害我的家人,在那种情况下,我无力自保,被逼无奈写下莫名其妙的欠条。尔后原告欺骗我说欠条已撕掉,并逼迫我继续留在郑州。直到同年8月底,因经营不善,足浴店在原告的组织下卖掉。过一段时间我回到潢川县,原告也来到潢川要求与我结婚,得到了我父母的同意。在潢川的几天里,他因生活上的琐事,与我及我父母发生冲突,我们双方断绝了关系。谁知原告拿出原来的欠条来敲诈我。足疗店不是我开办的,因此该欠款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尚在大学读书,2008年6月被告毕业后暂留在了郑州,2009年3月二人商议在郑州市X街区从他人手中接下一足疗店经营,直到当年8、9月份因经营不善关闭。在经营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4万元和1万元,均约定1年内还清,其中4万元另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按季度还清。当年底,原、被告在潢川原告的父母家居住,并协商结婚事宜,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继而与被告的家人也发生冲突,二人随即断绝了关系。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全权代理人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法庭提交1份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借款人为“夏某某”的欠条,内容为:夏某某因资金周转借用王X人民币一万元整,三个月之内还清。此条经向原告质证,其承认欠条上的签名和日期是自己亲笔书写。另,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开庭时原告必须到庭,否则其将拒绝到庭,但原告拒绝与被告见面,且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未到庭,而是委托其全权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和被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对案件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欠条或借条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原告夏某某持有的欠条已经证实系被告王X亲笔书写。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辩称,在郑州的足疗店是原告开的,自己只是在店内帮忙,原告诉称被告是开足疗店向其借钱,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所谓的欠款也就不存在,但对此答辩意见被告自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然而由于其提供的知情人或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出证,因此,原、被告开办、经营以及关闭足疗店的具体情况现亦无法查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欠条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所持有的原告签名的欠条1万元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可以抵消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欠原告夏某某欠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有林

审判员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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