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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8日在林州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丁某”,现在桂林镇X村上小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尤其是被告蛮不讲理,多次在公共场合对原告破口大骂,其言不堪入耳,四方邻居众所周知;更令原告痛心的是:2008年原告父亲刚去世,被告因遗产问题与原告生气,竟在众目之下抓起一个炒锅朝原告砸去,原告的三姐上前劝阻,也遭到被告辱骂,被告后又抓起化妆瓶朝原告头部砸去,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捂着伤口收拾好东西准备离家出走,被被告锁在屋内,第二天原告离家去了山西工地。另,原告于2008年在山西承包工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欠工人工资x元,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x元;3、要求被告承担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街坊邻居可以为证。从2005年开始,原告在外承包工程,答辩人一直和原告在一起,只是到了2009年后半年因女儿上学需要答辩人照看,答辩人才回到家里照顾女儿,操持家务,上地干活。为此,答辩人和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生女丁某桐(丁某)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份以前,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从未对生女尽过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9年9月份以前生女抚养费x元及生女以后的抚养费x元。三、被告娘家陪送物品: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棉被6条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要求一层六间平顶砖混结构房屋1院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50万元、建筑设备、铲车1辆、卷扬机2台、搅拌机2台、电焊机1台、电夯1个、振动器1个、平板振动器1台、调直机1台、收面机1台、各种铁锨、铁锹、面条机等工具设备和摩托车1辆,以上设备和存款,被告要求共同分割。债务8.3万元由原告偿还。五、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款2.5万元;六、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2月18日在林州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由林州市档案局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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