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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与韩某丙、韩某丁、校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闫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闫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丙之母。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校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季,原告韩某丙、被告闫某甲经媒人沈桂方、江海莲介绍认识,同年6月8日(农历前五月十六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校某戊经媒人江海莲之手给被告闫某甲“见面”礼金x元;原告韩某丙为被告闫某甲购买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人造革皮箱一个(上述三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给原告韩某丙“见面”回礼金1000元。2009年的端午节与中秋节,原告韩某丙到被告家拜节,携带有礼品若干;其中中秋节被告闫某甲到原告家回礼时,原告韩某丙给被告闫某甲现金600元及价值50元的礼品。后原、被告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韩某丙、被告闫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闫某甲订婚后,又解除婚约,故被告闫某甲接收原告的“见面”彩礼礼金x元应予返还。因被告给付过原告韩某丙“见面”回礼金1000元,该款应与被告闫某甲的“见面”彩礼礼金x元相冲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礼金应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人造革皮箱时的价款返还现金,因被告收到的是物品,物品应当返还原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原告于2009年的端午节与中秋节到被告家拜节所携带之礼品,以及中秋节被告闫某甲到原告家回礼时,原告韩某丙给被告闫某甲的现金600元及价值50元的礼品,系双方在日常交往活动中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丙、韩某丁、校某端彩礼现金x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人造革皮箱一个;二、驳回原告韩某丙、韩某丁、校某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47元。

宣判后,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闫某乙、王某某与闫某甲共同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双方父母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000元而非x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不应认定为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校某戊庭审中答辩称,彩礼是父母出的,父母应当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父母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闫某甲、韩某丙虽已成年,但2009年时双方刚20岁出头,依当地农村习俗,经济上并未完全独立。双方父母作为家长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当地农村习俗。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000元还是x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是否上诉人自己购买,应否认定为彩礼的问题。一审中介绍人沈桂方、江海莲及证人校某己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x元礼金、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诉人回被上诉人礼金1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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