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先付定金提货后低价出售的手段,以杨建军的名义在郑州市建材市场支付2万元定金后,将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建材门市部价值x元的钢筋骗至巩义市建材市场,销售得款x元。
二、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采用先付定金提货后低价出售的手段,以丁建伟的名义,在新乡市X路豫北钢材大世界支付1万元定金后,将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39.18吨价值x.1元的钢材骗至焦作博爱县鑫宇线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1万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诈骗共计x.1元,被告人孙某某诈骗x.1元。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等陈述;证人周××、陈××等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先付定金提货后低价出售的手段,以杨建军的名义在郑州市建材市场支付2万元定金后,将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建材门市部价值x元的钢筋骗至巩义市建材市场,销售得款x元。
二、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采用先付定金提货后低价出售的手段,以丁建伟的名义,在新乡市X路豫北钢材大世界支付1万元定金后,将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39.18吨价值x.1元的钢材骗至焦作博爱县鑫宇线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1万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诈骗共计x.1元,被告人孙某某诈骗x.1元。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城市人网吧上网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3、书证材料配送清单、送货单、销货清单、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名片及相关照片和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以杨建军的名义在郑州市建材市场将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建材门市部价值x元的钢筋骗至巩义市建材市场出卖的情况以及将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价值x.1元的39.18吨钢材骗至焦作博爱县鑫宇线材有限公司销赃的事实。
4、书证购车协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以李某芳的名义从陆×手里购买雅阁牌轿车的事实。
5、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所购买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被扣押的事实。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李××、张某某、周××、李某、张××、王××、陈××、宋××通过照片辨认出实施合同诈骗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犯孙某某的事实经过。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有一个男子(梁某某)去他们双赢钢材公司,是老板李某接见的。后来老板李某对他说梁某某向他们公司和隔壁的飞枢钢材公司分别交了一万元的定金,共要一批五万多元的钢材,让他跟车送过去。他就和司机杜军委一起将钢材送到巩义市的钢材市场。卸完货后,梁某某让他们在钢材市场的门口等着,他自己去了钢材市场。过了十多分钟,梁某某出来后坐上他们的车说要去郑州,并打了一个电话让对方准备二万元钱,他过去拿。他们开车带梁某某到了滨河路,梁某某说下车拿钱,让他们在那等,可等了四十多分钟也不见梁某某过来,打电话也打不通。他们就回到巩义市钢材市场,一问才知道货款已付给梁某某了,他们感到受骗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半个月前有一个自称叫杨建军的男子到他的建材门市部称自己是经营建材的,公司在郑州,以后需要货的话就联系,并给他留了张名片。后来,因门市部缺货,他就给杨建军联系,对方称9月22日就可以把货送到,且货到付款。22日中午,杨建军到了他的门市部,说下午货可以送到。二人吃午饭时,杨建军又给了他一张叫梁某某的名片,他也没问是谁的名字。等到晚上十一时许,送货的才到。他把货卸了以后将x元的货款付给了杨建军。可等到凌晨两点多,送货的司机又找到门市部要货款,说杨建军找不到了,货款没给他们。然后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其公司的老板让他驾驶货车到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拉一车线材送到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当天装好车后,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扈保军给他交代说把货送到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后与姓丁的人(梁某某)联系,等货款汇到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后再卸货。下午6时许,他到了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后按扈保军留下的人名、电话与梁某某联系,梁某某说该卸货卸货,该汇钱汇钱。他把拉货的进磅单给了梁某某,梁某某让他把车开到厂里,并说去楼上拿钱。停十多分钟后,梁某某和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楼上下来说钱已付过了,梁某某让他看看包里的钱,说去汇款,让他卸货。卸货期间,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说梁某某在地下道口的一个超限站,被一辆小车接走了,让他卸完货后与梁某某联系,给梁某某要运费。等卸完货后他与梁某某联系,梁某某让他卸完货到高速路口拿运费。等到了高速路口与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刚开始说在吃饭,让他等。可后来再与梁某某打电话联系,梁某某不再接电话了。感到受骗后就与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负责人说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已经把货款拿走了。他就与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人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10、证人王××(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开票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中午,他们公司的业务经理扈保军与姓丁的客户谈了一笔钢材生意,谈好以后扈保军经理让她给自称是丁建军的客户开了一张一万元定金的收条的事实。
1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博爱县鑫宇线林有限公司业务员)他通过张××认识的梁某某。2009年10月中旬,梁某某给他们公司送来一批钢材,比市场价低一点,重39.18吨,价款为x元,因为梁某某没有给他们公司过磅单,说第二天还有一车货要送来,到时候一起给过磅单和票据,他们公司就扣了梁某某5000元钱,说下一车货来后一起结清。公司付给梁某某12.2万元现金后,他们到货车跟前对司机说货款付过了,让卸货。他帮忙卸车时,梁某某说让把他送到高速路口,说还有一车货也过来了,他就开车将梁某某送过去,见梁某某坐一辆蓝色捷达车走了。到晚上22时许,其公司的经理陈××打电话说梁某某联系不上了,可能是梁某某骗别人的线材卖到他们公司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他介绍自称是郑州工地上进钢材的梁某某与宋××认识的事实经过。
13、证人陈××(博爱县鑫宇线材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其公司的宋××将一批价值x元的钢材卖到其公司,其公司付给了郑州业务员梁某某货款的事实经过。
14、证人韩××、陆×的证言证实韩××于2010年3月6日将豫x号雅阁牌轿车卖给陆×,后陆×又于2010年3月份下旬将车卖给梁某某的事实。
15、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自称为工地买建材,到他们两个的门市部选好钢材后,和他们商量好价格,并称身上没带太多现金,先每个门市部交两万元押金,等把货送到巩义后再把剩余的货款付清。他和张某某一直到晚上七八点才找到车,并让自己店里的周××陪司机一块到巩义送货。后来周××打电话说被骗了。他和张某某共计x元货款未付。
16、被害人扈保军(新乡市大河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11时许,有位姓丁的男子(梁某某)来他公司买线材,经协商一致后,那人付了一万元定金,并说好把货物送到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后将剩余货款给他们公司汇过来。当时说好在汇款完毕后,由其公司收到此款通知司机卸货,并说明若不汇款,可以将货物拉回。后他们公司联系了一辆货车,装了19件线材,共计39.18吨(单价为3300元每吨),货物加运费共计价值x.1元。货送到后,听司机说姓丁的拿到货款失去联系,后知道被骗。
1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09年9月初,他向郑州两家商户交了二万元的定金,骗取钢材卖到巩义并得款x多元,后就找机会逃窜的事实经过;2009年10月17日,他和孙某某开着自己的捷达车豫x到新乡市X路豫北建材大世界,他和大河建材有限公司商定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购买钢材发货至焦作市鑫宇线材有限公司,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大河建材有限公司当天就发货39.18吨。他和孙某某先开车到博爱得高速路口等,大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货车到后,他上了货车,把这车货物带到焦作市鑫宇线材厂,后厂里就付了11万元的现金,他就让宋××把他送到一个铁路桥下,他坐上孙某某开的车走了。孙某某知道去新乡市诈骗的事,去的时候他就给孙某某说了,骗完钱后他在捷达车上给了孙某某现金2万元。
1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通过孙某强认识梁某某的,2009年10月份,梁某某打电话把他叫出来给说去新乡市拉一车钢材,还说这车钢材他已经在焦作市联系好买主了,这车钢材卖出去后给他一半的钱,他听完就答应了。当天上午他就和梁某某一起开车到新乡市一个钢材市场,他在车上等,梁某某拿着2万元现金去里面找人订货,后他们一起去焦作。下午5点,他和梁某某在焦作的高速路口等到了送货的车,梁某某说让他等电话,就上了货车走了。两个小时后梁某某打电话让接他,他在一个桥下接到了梁某某。后梁某某拿出6万元,对他说减去给人家支付的定金2万元,还剩4万元,他们一人一半,于是就给了他2万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名义,收受被害人的货款后逃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