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3月9日和2007年3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代理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邓丹保(另案处理)去到本市X路龙母太庙正门对出的停车场,由邓丹保负责看风,李某下手打开停放在该处的粤x港小汽车车门,盗走被害人何某、黄某某放在车内的两个旅行袋,内有人民币20万元。随后二人乘坐赵某贵(另案处理)的轿车逃离梧州,后公安人员扣押邓丹保丢弃在玉林市某工地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赵×贵的证言、同案人邓丹保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下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盗窃所得的x元,相对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陈志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