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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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盗窃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伙同他人窜到大塘镇X街的宇通网吧门前、思练加油站旁边的安东路口附近、大塘镇X村板甲屯,将刘顺财的一辆价值2675元125型黄川牌二轮摩托车、韦小陆的一辆价值3600元125型陆康牌二轮摩托车、蓝宇吉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110型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拿去销赃,获款花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忻城县X镇X街宇通网吧门前,将刘顺财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价值2675元的黄川牌x—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某。

刘顺财陈某,2010年12月27日20时许,其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黄川牌二轮摩托车在大塘街宇通网吧门前,22时许发现被人盗走。

2、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安东乡X村四寨屯被告人陈某家将其抓获。

(3)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7日22时5分,刘顺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的现场位于忻城县X镇X街宇通网吧门口,并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

(5)普通摩托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刘顺高。

(6)忻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在忻城县X镇X街宇通网吧前,除刘顺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盗外,无其他摩托车被盗。

3、鉴定结论。

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1)X号关于涉案黄川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川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5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22时许,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伙同他人在忻城县X镇X街宇通网吧门前盗得一辆125型二轮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忻城县X镇思练加油站附近,将韦小陆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价值3600元的陆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某。

韦小陆陈某,2011年1月21日17时许,其驾驶韦李忠的车牌号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到思练镇思练加油站附近停放,19时许,发现有人盗摩托车,其追赶不上。

2、物某、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31日15时30分,韦小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的现场位于忻城县X镇加油站附近,并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

(3)普通摩托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韦李忠。

(4)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在思练镇思练加油站附近,除韦小陆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外,无其他摩托车在此处被盗。

3、鉴定结论。

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1)X号关于涉案陆康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陆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农历12月间的一天,其伙同他人在思练镇思练加油站附近盗得一辆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到忻城县X村板甲屯,将蓝宇吉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建设牌x—9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某。

蓝宇吉陈某,2011年2月10日20时30分,其停放一辆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在自家门前,后被人盗走。

2、证人证言。

蓝文云、蓝柳强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蓝宇吉告诉其说他的摩托车被盗了。

3、物某、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11日0时30分,蓝宇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忻城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发还物某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盗的建设牌x—9E型二轮摩托车及陈某作案用的工具内六角6把、内六角套弯头1把、内六角弯头1把,并将摩托车返还给失主蓝宇吉。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盗的建设牌x—9E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蓝宇吉。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的现场位于忻城县X村板甲屯蓝宇吉家门前,并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及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

4、鉴定结论。

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1)X号关于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建设牌x—9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大年初八的21时许,其伙同他人窜到大塘镇X村板甲屯一家平房前,将一辆崭新的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拿去销赃,获款拿去买毒品吸食。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为吸毒而盗窃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六把、内六角套弯头一把、内六角弯头一把,予以没收,作物某保存。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刘顺财经济损失2675元;韦小陆经济损失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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