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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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大厦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虹桥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虹桥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为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邸X号X层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559,409.8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天内,双方依法向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此,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被告双方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但由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方取得大产证,致使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才取得小产证,延迟日期长达224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且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按照“7,559,409.81元本金,自2008年2月1日计至8月31日共21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年利率7.47%)计,因为是逾期,所以加收50%”的计算标准得出501,160.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所产生的违约金501,160.5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逾期213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违约金确认书》,该违约金包括被告实物交付和权利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就同一违约事实承担双重的违约责任。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违约之处是没有按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办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大产证有客观上的时间差,双方合同中也明确该时间差是6个月,所以即使要计算违约责任,也应该是自7月17日才能计算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未能按约取得住宅使用许可证要求被告承担双重违约责任,这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告没有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高达15万元的违约金,该金额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或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主张高达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是谋求不正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的救济措施是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基于房屋价值上涨的因素,置其既有收益不顾而提起诉讼,这是加重被告责任,是极不公平的。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1、原告提出上浮50%的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提出上浮50%是援用了央行2003年的通知,该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逾期利率是多少,只是在给商业银行文件中指导商业银行可以在贷款合同中就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可以将约定利率上浮30%-50%,这不是央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不适用本案。2、原告提出的截止日期是8月31日,这是原告实际取得小产证的日期,而被告2008年7月23日就已经发出书面通知,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计算至7月23日而不是8月31日,这其中也可能存在原告自己迟延办理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总价暂定7,562,56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约定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变更合同第十二条为:被告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2%为限。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合同项下房款7,562,564元。

2008年1月9日,被告取得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08年7月22日,被告取得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8年7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携带有关证件到被告处签署《房屋交接书》及领取其他文件。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收悉前述通知。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涉讼房屋总房价款为7,559,409.81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涉讼房屋办理小产证需要的材料。2008年9月11日,涉讼房屋的产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2008年年初,原告签署致被告的《违约金确认书》,内容为,“本人为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太原邸)X号X室房屋,而已与贵司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贵司交房逾期,故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贵司应向本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人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且贵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本人已付房价款之2%为限。鉴此,本人确认并同意截止至该房屋交付日,贵司应向本人支付之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51,251.28元。并请贵司于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予本人指定账户”。其后,被告支付原告前述违约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预售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出示原告的付款凭证(2007年6月、8月各一张),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反诉,故其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予质证。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违约金仅计算至2008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交付)违约金,因被告在预售合同中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小产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依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未选择解除合同,原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因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以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有权单方选择放弃,而且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解除权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在于补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其本身无法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因此,放弃约定的解除权也并不意味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此外,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与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属不同性质,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的违约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两种违约责任可同时适用,故被告以根据违约金确认书已付原告的违约金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小业主未能按期取得小产证的情形,故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请,在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交付)违约金,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22日止,以7,559,409.81元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6元,由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3,800元;保全费3,05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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